台灣自治政府律師團不起訴處分書影像檔三頁
文字檔
臺灣花篷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4I113100151勤股
112年度偵字第7434號
被 告
姚吉鴻 男
黃茂祥 男
游佳涔 女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為不超訴之處分,茲敘述理由如下:
一、告發意旨略以:被告姚吉鴻、黃茂祥、游佳涔明知渠等均未經我國律師考試及格、未領有我國律師證書,竟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姚吉鴻以律師名義擔任呂秀女之訴訟代理人,由被告黃茂祥、游佳涔以律師名義擔任被告姚吉鴻之複代理人,於民國112年3月1日,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。又認定犯罪事實,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丶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次按,律師法第48條之罪,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,意圖營利,而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。是以倘行為人雖不具律師資格,未有營利之意圖或無挑唆丶包攬訴訟之行為,僅係基於僱佣關係、朋友情誼,代他人撰寫訴狀或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,即與上開法律之規範不相當,尚不得以刑章相繩。另因我國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,而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、刑事訴訟法第29條亦僅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、辯護人時,法院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裁定禁止而已,植基於此,於審酌是否構成上開罪行之時,更應審酌「營利之意圖」確否存在,尚不得以個人曾代理訴訟即遽行推定必構成上開罪行。
三、訊據被告姚吉鴻、黃茂祥丶游佳涔固坦承有以律師名義提出上開行政訴訟,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,均辯稱:我們是「臺灣自治政府」的律師等語。經查,被告姚吉鴻、黃茂祥、游佳涔自命為「臺灣自治政府」之公民,有渠等自行提出之「臺灣公民身分證」影本3份附卷可稽`。此外,被告黃茂祥為「臺灣自治政府」之法務部長,被告姚吉鴻、黃茂祥、游佳涔均領有「臺灣政府」之「律師證書」等情,有被告姚吉鴻、黃茂祥、游佳涔提出之「臺灣政府」之「律師證書」3紙附卷可查。是以,被告3人基於其政治理念因而加入特定團體,並依該團體內之職位自居,且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收取費用,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律師證書,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之犯意或犯行,尚難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,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。
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
檢察官 王柏舜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
書記官 黃友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