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十.二 覺醒---孤兒不能變奶媽
在傳統戰爭法的觀念下,代表台灣人的民進黨和一般的台灣人一樣,都是戰爭後被美國軍事占領土地上的戰奴。
舊金山和約第23條B款,隱含了美國是台灣的主要占領權國家,台灣是美國的佔領地。因而何瑞元(2004)認為台灣與波多黎各、關島一樣,是美國在海外的未合併領土(unincorporated territory)。2009年2月5日在Lin et.al. vs United States訴訟案的言詞辯論(oral argument)中,Brown法官對被告律師Melissa Patterson說:只要舊金山和約內,確定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家,美國對台灣就具有事實主權。
4月17日,判決該案的說明,有三個重點。
- 台灣人沒有國家 (Stateless);
- 台灣人沒有國際承認的政府;
- 台灣人生活在政治煉獄(Political Purgatory) 中。
雖然,法理上台灣人是美國國民非公民(non-citizen nationals),美國有義務依國際法、美國憲法、及舊金山和約所衍生之台灣關係法,保障本土台灣人的人權;但是,因為中華民國非法長期占領臺澎地區,所衍生出錯綜複雜的國際利害衝突與島內政經利益糾葛的問題,讓台灣同胞的基本人權因為還沒有自治建國,而長期遭受非法流亡難民政權踐踏,任人宰割!
台北和約第十條,指明流亡難民政府簽約同意本土台灣人,應被流亡政府視同中華民國國民,而不是真正的中華民國人;也就不應該參選或投票選舉中華民國總統。更進一步,從以上兩個條約來看:日本放棄台澎,並未指定收受國;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既然簽約承認,就明白本土台灣人並非她真正的國民。這表示流亡政府同意牠對台澎根本沒有主權。因此,台澎住民就可以依據聯合國憲章第73條,擁有絕對不可超越的權利,先組織自治政府 (self-governing, 住民自治原則),後依據76條辦理公民投票 (住民自決原則),決定要不要建立一個屬於自己的、主權獨立的國家。
此外台灣關係法第四條明示: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響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,美國法律將繼續對台灣適用,就像1979年1月1日之前,美國法律對台灣適用的情形一樣。第十五條又說:為本法案之目的,定義「美國法律」一詞包括任何法規(Statute),規則(rule),章程(regulation),法令(ordinance),命令(order),或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(judicial rule of decision)。「台灣」一詞除視情況需要,包括台灣及澎湖列島,這些島上的人民,公司,及根據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組成的其他團體(entities)及機構(associations),1979年1月1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(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,GAT),以及任何取代中華民國之治理當局【包括政治分支單位(political subdivisions),機關(agencies)及各式機構(instrumentalities)等】。
仔細分析台灣關係法及此二條文,約可領略到一個事實:自1952年舊金山和約及台北和約生效以來,中國流亡政府 (ROC) 就是美國收容牠,讓牠暫時借住在台灣的傀儡政權而已。本土台灣人,應該知道這個如假包換的流亡「祖國」政權,充其量只是雲山居士 (2013) 所隱喻的奶媽,或是保姆。這個奶媽或保姆,必須事事仰承孤兒(台灣)的監護人(美國)的指示,才能進行所有的施政。因此,自1950年代以來,台灣獨立運動,體制內改革,參與總統選舉,公投入聯及正名制憲等運動,台灣人的政治鬥爭,都找錯對象,也走錯方向!以致數十年來,耗神費力,事倍功無。恰如雲山居士所言,孤兒與奶媽角色不可混淆;陳水扁、蔡英文和賴清德執政,是典型的孤兒變奶媽;對台灣人透過國際法理,爭取住民自決不但無益,反而有害 (雲山居士,2013,PP.26-27)。
我們強烈主張:
- 堅決反對中華民國體制,絕不參加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和投票;
- 依據國際法,要求美國堅定支持台灣,先解除假中華民國的殖民體制,先自治後自決建國;
- 依據台灣關係法,要求美國驅逐中華民國憲政體制於台灣境外,還我台灣人的行政高權,賦予台灣人的台灣國籍。
如何辨識誰是台灣人?耶和華呼喚以色列人,要在喫羊羔肉的房門框塗上羊羔血做記號,給我們一個啟示:那就是所有台灣同胞,都要申請台灣政府發行的台灣公民身份證(TGID),及台灣政府護照,以證明我們是台灣人,絕對不是中國人!